文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汪海燕
法者,治之端也。党的十八大以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冤错案件得以纠正,但更值得深思的是,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落实相关文件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制度完善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作出了突出贡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要求的刑事办案模式。此种模式不仅要求案件的办理以证据裁判为基础,发挥庭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尊重法院的定罪量刑权,同时,还要求进行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诉讼理念与诉讼制度、规则方面的创新,更是对民众所期待的公平正义的回应。回首过往十年,人民法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
庭审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诉讼环节。如果庭审过程与裁判结果没有对应关系,这不仅无法对侦查、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检验,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对质权和辩护权,甚至还有可能造成冤错案件。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之一是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侦查、公诉、裁判、监督等诉讼活动提出指导性要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五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上述文件所明确的规则体系,其内容可以分为庭审“之前”和“之中”两类。事实上,庭审实质化改革虽然着眼于“庭审”二字,但涉及相关事项并非仅限于庭审或者法院主持的审判阶段,而是要求相关部门的诉讼活动相辅相成、相互牵制。庭审前,相关的诉讼规则溯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前会议阶段;庭审中,涉及的审判规则主要围绕法庭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展开。
为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要求,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此时,案件尚未进入正式庭审,法院通过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案件,集中庭审重点之所在。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仍然是庭审准备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庭审实质化的重心是法庭调查。对于普通大众而言,公正的体现不仅仅在于抽象的法律条文或者缜密的裁判文书,更在于参与审判过程中所直接感知到的程序正义。因此,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认证,到最后宣判裁判结果,都应当以程序正当性为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明确规定,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诉权保障原则。具体到法庭调查的各个阶段,在讯问被告人时,应当解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矛盾与疑问;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对物证和书证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审理结束后,应当努力提高当庭宣判率。
非法取证是冤错案件形成的最主要成因。为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不仅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举证责任、审查程序及辩护和法律援助等问题。上述系统性规定,不仅使得非法证据排除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将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定罪之外,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防范冤错案件、保障人权的改革初衷。
上述改革举措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及此后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承继,使得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未来,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仍然应以提高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律师辩护率和当庭宣判率等为重点,充分发挥庭审在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除上述规定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优化资源配置,在程序上实行繁简分流,将有限的宝贵司法资源更多用于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就此而言,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为探索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探索完善繁简分流的多层次审判程序机制,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升审判效率,避免片面从简、一味求快”。经过为期两年的试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经历了初期的试点和制度运行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从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条件、辩护权保障等12个方面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人民法院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允许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二是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是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首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那些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允许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认罪认罚,包括审判阶段。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能够有效地减轻控方收集证据的压力,有利于推进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繁简分流程序。因此,无论是从立法精神出发,还是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间点越早,对其所适用的从宽幅度就越大。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虽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一般对于案件的侦查并无助益,但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法院仍然应当允许其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这既是合法性的要求,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同时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和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消解了控辩之间的强烈对抗性后,审判阶段确认事实的功能主要转向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在通过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尤为明显。所谓“自愿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存在被迫认罪认罚、被动认罪认罚等情形,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与自愿性。而真实性审查,在“认罪”方面,主要考察被告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认罚”方面,《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性”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包括是否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是否为本人亲自签名、是否存在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等。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认罪认罚的具结才能成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法性核心在于尊重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的土壤不同,两个制度设计的理念差异性较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不需要尊重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相反,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之。但是,这种“尊重”也是以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础的。因此,当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情形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立法精神考察,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仍然需要交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这不仅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根基所在。如何准确界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也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亟待解决。
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因此,不能单独地、割裂地看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要从整体上加以把握,明确与之相互衔接、相互协同的司法体制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核是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推动力则来源于具体的法官审判行为。司法体制的运作正是为了规范法官履职。因此,近十年来,人民法院推动加强司法责任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了制约有效、监督到位、权责统一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2015年,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原则目标。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 》中,专门就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问题作出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并对审判长、承办法官、审判委员会等审判主体的职责作出具体要求。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布《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现对各类履职行为可提示、可留痕、可倒查、可监督”。
其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无疑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在主体层面,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按照司法规律配置审判人力资源,实现法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有效避免行政事务对审判领域的资源占用,让法官得以专注于审判工作。在审判层面,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努力解决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进一步规范法官裁量权。在责任追究层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对错案追究的范围与责任承担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与之相配套,独任庭、合议庭、院长、庭长均应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审判或监督职责,不得擅自干涉裁判结果。在监督管理层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对于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法官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近十年来,我国逐步形成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制度闭环。
岸添山雨阔,帆送晓风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深深嵌入司法理念之中,这也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诉讼体系的直接目标。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这些方面作出了诸多努力,也取得了很多成果,但是,还有诸多难题亟待解决。这也意味着各个领域需要贡献智力,不惧风雨,为法治事业添砖加瓦,筑造更为坚实的法治根基。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2年第2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09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