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严惩行贿犯罪既是对党员干部的一种保护,也对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共有八条,实际修改的内容为七条,主要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为此,本刊特推出一组封面文章,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理解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和民营企业保护力度的精神,以飨读者。
完善惩治腐败犯罪规定 强化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文 | 本刊记者 沈洋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腐败治理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腐败犯罪的规定,是历次《刑法》修改的主线之一。近年来,立法机关对行贿犯罪规定也多次作出修改完善,不断加大惩处力度。
《刑法》于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已经过十一次修正。此前,最近一次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此次《刑法》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要修改。此次修改中,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针对性地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对行贿行为决不能纵容,行贿不禁,受贿不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以下简称“刑法室负责人”)指出,受各种因素影响,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对于行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薛铁成表示,此次有关行贿罪的修改,不仅契合当下反腐的应然要求,而且是经过实证调研的。另外,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的时间不是从通过之日起,而是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为司法实务准确把握行贿罪立法目的和内涵提供了充足时间。
完善行贿犯罪相关规定
受贿与行贿一体两面,是一根藤上的两个“毒瓜”。
行贿不查,受贿不止。保持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受贿行贿必须一同打击。《刑法》中行贿罪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法定刑上体现了严厉惩治。
“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2023年7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作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说明时指出,实践中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对行贿惩处偏弱的问题仍然存在,不利于切断行贿、受贿犯罪因果链,需要从《刑法》上进一步作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内容的修改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进一步明确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将党中央确定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从重处罚,具体包括7种情形: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二是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实践中,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各方面反映对单位惩处力度不足,此次修改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
三是对其他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作出相应调整。《刑法》根据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行为等不同,规定了较多罪名,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作出调整后,为贯彻从严惩治的精神,相应地调整其他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做好衔接和平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表示,这是在立法中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完善了行贿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对行贿具体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使从重处罚情节细化、法定化。
阮齐林认为,单位涉贿赂犯罪法定刑提高,使之与个人贿赂犯罪的处罚取得一定平衡,纠正单位涉贿赂犯罪处罚偏轻的情况。
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
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到强,在活跃市场、改善民生、创造财富、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相应的腐败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的力度,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作出修正,通过调整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8月底,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的占比达93.3%,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
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到实处。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发布,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防范治理提出明确要求。
“调研过程中,各方面反映,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关键岗位人员以权谋私、侵害企业利益情况突出,需要补充修改《刑法》相应规定。”刑法室负责人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二)》立足实践需要,聚焦突出问题,作出修改完善,通过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犯罪,实现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目的。
完善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定是历次《刑法》修改的主线之一。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关键岗位人员以权谋私、侵害企业利益情况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此作出修改完善,将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三类行为规定为犯罪。
阮齐林表示,过去对国有企业等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犯罪可以认为是犯罪,但对民营企业不适用,对民营企业和股东保护力度不够。
“《刑法》的这一调整有利于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规制民营企业经理人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股东利益行为,同时也体现了平等保护。”阮齐林说。
完善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相关规定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在很长一段时间,上述三类行为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表现较为典型。”刑法室负责人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壮大,实践中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修改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上述条文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国有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公司、企业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相关背信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明确了法律责任;刑罚上,依照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商品之外,非法接受相关“服务”也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重要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增加了有关“服务”的规定。
此外,在考虑实践情况的基础上,此次《刑法》修改注重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结合实践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情况等,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作了进一步完善,将犯罪主体由“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上述犯罪,在前提上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行为上具备相应的故意‘损企肥私’行为,在结果上造成公司、企业重大损失,本质上是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搞非法利益输送,损害企业利益。”刑法室负责人强调。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面对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呈现的新特点、新态势,《刑法》修改及时“补位”: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一系列重大修改,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二)》就行贿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进一步完善,不断织紧织密“反腐”法网。
“《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施行以后,关于行贿犯罪,有关部门应当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加强和改进有关工作。”刑法室负责人强调,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扭转有的执法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
刑法室负责人进一步指出,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或者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从社会面上来说,任何人都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决不能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刑法室负责人强调,实践中要始终注意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情况比较复杂,与国有企业有较大不同,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家族企业占比高,在案件处理上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实际情况。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政策尺度,特别是对于涉及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家族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要注意把握好犯罪界限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其次,聚焦企业诉求,合理划定犯罪界限。这次《刑法》修改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规定了“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有关部门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需要,聚焦立法精神和企业诉求,明确法律适用。
再次,要做好法律衔接。此次《刑法》修改过程中,《公司法》也在同步修改。《公司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法律适用中,《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要与《公司法》相关义务主体做好衔接;充分考虑《公司法》等法律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有关关联交易行为治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作出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不构成犯罪,例如经过公司、企业同意的等情形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执法司法中要加大对民营企业保护的力度。这次《刑法》修改是在法律上落实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同时执法司法中更要落实好平等保护。从一些企业反映的情况来看,实践中有的部门对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报案不够重视,企业存在立案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要认真研究。
此外,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八)》)。据悉,《罪名补充规定(八)》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调整一个罪名,即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及出售公司、企业资产构成犯罪的对象由‘国有资产’扩大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在内。因此,必须对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作出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中央相关单位、部分专家学者等意见后,最终研究决定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这一修改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将该罪名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能够更好体现产权平等保护要求。
诚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强调的:“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作为反腐败斗争的法治“利器”,反腐败国家立法修法工作成效显著,但仍任重道远、征途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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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37期
编辑/徐畅